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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嘉兴市环境监察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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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8-5 18: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嘉兴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管理,加强自动监控数据的应用,督促排污单位稳定达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或者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排污单位安装的用于监测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视频监控设备、数据采集和传输装置、通信和传输网络以及相关辅助设施。
监控中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与自动监控设备相连接,用于对排污单位进行自动监控的监控平台、计算机软件、设备等设施。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生成、采集、传输的实时数据、累积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数据标注内容。
第六条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排污单位负责排污口的规范设置,以及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验收、联网、备案、运行维护、数据标注和信息公开。
第2章网络安装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具体监测的污染物和参数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污染物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按照相关行业的技术规范、自我监测技术导则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
(二)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应当自动监控的排放口;
(三)环评报告(表)、环评报告(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实施排放口自动监控的;
(4)其他需要配备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放口。
第十条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选择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
(2)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符合《污染源现场监控设备建设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
(3)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符合相关污染源监测数据的传输标准;
(4)自动监控设备应具有上传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的功能。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其他要求,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并在验收合格、上传有效数据后,完成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的联网。自动监控设备验收、联网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主要设备自动监控或者其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自动监控设备记录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记录变更信息。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并对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运营单位进行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
自营和维护的污水处理单位和第三方运营单位应按要求配备足够的人员、备件、备用仪器和其他设备。
委托第三方运营单位进行运维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维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业合同正式签订或变更时,第三方作业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备工作范围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品,应当标注制备单位、人员、日期、物质名称和浓度、有效期等信息;
(三)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的,进行比对监测的机构应当通过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
(4)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仪器运行维护手册和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确保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备故障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排除的,应当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备用仪器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0日。如超过时限,应重新组织单机性能验收。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人工监测的方式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六条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需要拆除或者关闭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维修、维护、校准、校验等自动监控数据异常情况时,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标记规则,在平台上进行标记;如果没有标注,则自动监测数据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记录和保存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信息,并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自动监控历史数据和运行维护台账应当保存5年以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督促排污单位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单位的污水自动监控设备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者校准。其中,有计量检定规程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按照国家计量校准标准进行校准。
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有效数据和数据标识,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排放口的废气自动监测有效时间平均值或者废水自动监测有效日平均值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允许排放浓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判定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允许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的证据;相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证、工业排污许可证申领发放技术规范、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使用其他类型数据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时的平均值和日平均值的计算,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相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机构的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调查)笔录,提取下列相关证据,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a)当事方的身份;
(二)自动监测数据显示超标排放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计量检定或校准资料;
(4)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记录;
(五)其他相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和联网的;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和联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
(三)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未能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仪器操作维护手册和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导致自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采样、检测、分析和上传数据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报告且未及时修复和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排污单位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擅自停用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不构成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控数据的;
(四)其他不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测数据标注过程中,通过虚假标注或者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者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嘉兴生态环境
美丽浙江建设平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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